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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通丨「二奶」的两岸法律地位

2025-07-18 11:01 来源:网络 点击:

一典通丨「二奶」的两岸法律地位

“莞播台”特设栏目——【一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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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改革开放后,大批台商涌向大陆投资,赚取了大批财富,但大部分台商为男性且妻子未随同一起前往大陆,在手头宽裕加上精神空虚的情形下,有一部分的商人就在大陆内地养小老婆,一般人称之为「包二奶」。这种现象在大陆台商圈可说司空见惯,业务员小郭就是其中一位,但小郭对「二奶」的法律地位却所知有限,通奸?重婚?非法同居?等说法皆有,因此小郭在一次偶然的餐会中,对律师提出了「二奶」的法律地位是如何?这也是许多有「二奶」的台商想了解的问题。

网络图

所谓「二奶」,指男人除元配夫人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虽无夫妻之名但长期与有妇之夫保持情人关系的女人。一般有如下四个特征:男方已婚;女方未婚;相对稳定的「共同」(性)生活;女方主要以男方的钱财为主要生活来源。

而有关「二奶」的民事规定

( 一 )、重婚

1、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8 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台湾地区:民法第 982 条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因目前两岸法律就婚姻效力要件皆采登记生效制,而「包二奶」因男方已婚原则上无法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包二奶」一般情形并不符合两岸重婚的规定。

( 二 )、事实婚姻

1、大陆对事实婚姻的定义,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即事实婚姻须符合以下要件: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三、同居双方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另「事实重婚」的定义,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篇只规定「法定婚」的要件,不承认「事实婚」的存在;最高法院的见解亦同,例如 18 年上字第 2072 号判例:「男女婚姻须经双方合意,尤须经过一定之婚姻仪式方能认为合法成立,否则纵已同居,法律上仍不发生婚姻之效力」。

( 三 )、离婚

1、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淮予离婚。

2、台湾地区:民法第 1052 条规定,「夫妻之一方,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两岸法律皆规定「包二奶」为法定离婚的原因,即法院原则上在「包二奶」的男方配偶提出离婚请求时,应判决同意离婚。

有关「二奶」的刑事规定

( 一 )、重婚罪 ( 大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8 条【重婚罪】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包二奶」的情形若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也会构成重婚罪而遭到刑事处罚,广东省法院曾判决香港男子因「包二奶」而被以重婚罪定罪判刑 1 年 ,该判决法官在判决书强调:只要有证据证实「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即可构成重婚罪」。

( 二 )、通奸罪 ( 台湾地区 )

刑法第 239 条 ( 通姦罪 ) 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而「包二奶」的情形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台湾法院在证据充足的情形下,可以对「包二奶」的男女双方以通奸罪判 刑。台湾地区刑法第 237 条对重婚罪的规定为:「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但台湾地区法律不认可「事实婚姻」的存在,因此「包二奶」的行为,并不符合台湾地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而大陆对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 ,刑法并无相关处罚规定,因此「包二奶」 的行为,在大陆并不会遭受刑事诉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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